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张晓芳。委托代理人辛永平,系张晓芳丈夫。
被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容文浪,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双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长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勇,男,系该公司理赔负责人。
原告张晓芳诉被告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黄双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芳的委托代理人辛永平,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容文浪,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芳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告行至县城桥北十字路右侧人行道,���双虎驾驶长通公司陕C160**号大型客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侧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凤县交警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黄双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母亲、儿子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3635.90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双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长通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没有异议。张晓芳住院医疗费12783.80元是本公司支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辦称,事情经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按一万元赔付。误工费按医嘱确定时间计算,护理费需提供纳税证明,营养费无医嘱,伤残鉴定不是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不予认可,且十级伤残不会造成劳动收入降低,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黄双虎驾驶长通公司的陕C160**号大型客车行至凤县县城桥北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晓芳撞倒,造成张晓芳受伤在风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2783.8元,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右侧喙实骨骨折,脑震荡,右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及复查时,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张晓芳丈夫辛永平在医院护理,经宝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晓芳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凤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黄双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芳出院后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250.90元,住院期问和出院后去上级医院诊疗,复查等花去交通费1366元(其中长通公司花去1066元,张晓芳花去300元)。花去鉴定费430元。陕C160**号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凤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宝)鉴(伤)(2010)915号伤残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处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双虎驾驶被告长通公司的陕C16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晓芳受伤,且黄双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张晓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长通公司作为黄双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保险公司作为黄双虎驾驶车辆交强脸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张晓芳的经济损失。张晓芳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伤残,可酌定给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晓芳误工费应按住院及医嘱休息二月计算。公(宝)鉴(伤)(2010)915号伤残鉴定书是凤县交警大队在处理该案时送检作出的,可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辛永平提供了扣发工资花名册及单位证明,其护理费请求于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陪付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晓芳以下损失,医疗费14034.7元(其中张晓芳自付1250、9元,长通公司12783.8元),误工费5067元,护理费5114元,交通费、检查费1366元(其中张晓芳自付300元,长通公司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430元,伤残赔偿金28258元,被抚养人兰秀珍生活费1256元,辛森生活费2141元,共计59416.7元(含长通公司已付13849.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
一、驳回原告张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黄双虎、凤县长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春宝
审判员 赵继红
审判员 邵玉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金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