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永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底至2011年8月9日,被告人余某受雇于“老黑”、“阿兴”、“光头”(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宏大美安居277号游戏厅内,摆设“森林舞会”赌博机8台、“东方明珠”赌博机2台、“彩金单挑”赌博机1台、“火蝴蝶”赌博机1台、“豹王”赌博机1台,实际经营该游戏厅,并负责抄帐、收账、发放工资,还聘用无业人员张某为其管店,共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3200元。2011年8月9日晚上8时30分许,该赌博场所被公安人员查处,被告人余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李某、杨某、陈某、刘某、王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合伙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实际负责赌场的经营,并聘用他人为其管店,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余某的人民币3200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信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