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96号

王永苗与王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苗;王松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孝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王永苗。

委托代理人:张国云。

被告:王松燕。

原告王永苗与被告王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苗起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53800元,出具借条,注明利息,但到期至今未还,原告讨要无着,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800元及利息12105元(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以后按原约继续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王松燕于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8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事实。被告王松燕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松燕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王永苗借款人民币5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苗与被告王松燕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松燕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松燕偿还原告王永苗借款人民币538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松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包静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