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无证、酒后驾驶陕A×××××号黑色奥迪轿车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公路新筑收费站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武某的血醇浓度为152.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证言、被告人武某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采血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