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450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65000元,均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2011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本次借款连同以前四次借款于三天内一并归还,于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4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载明:今向黄某借到人民币240000元整,三天归还,本人愿意将坐落在临海市××城东东方大道东幢六角井小区1-42幢二单元302室房屋抵押。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甚至避而不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从起诉日计算至履行完毕)。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5张、银行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金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金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被告金某某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3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月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