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芜民一初字第00998号
原告:钱某,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甲,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钱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缨,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虽经双方长辈多次调解,仍无法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6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感情深受伤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温某乙情况;4、安置协议、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温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婚后原告经常喝酒并打骂我,诉状上讲我2011年9月6日殴打她不事实,是原告先打我,故同意离婚;婚生子要求随我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温某甲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并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财产,存款、积蓄、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温某甲的年收入约三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要求离婚,被告温某甲同意,本院准许;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子温某乙未满二周岁,同时被告温某甲已有一女,故
本院认为婚生子温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子女抚养费酌定为500元/月。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温某乙随原告钱某生活,被告温某甲从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温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阿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杜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