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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257号

[2011]紫民初字第00257号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王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胞弟。被告王某甲,男,陕西省紫阳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被告王某甲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自留山内建房,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90余平方米,并且,被告所建房屋严重阻隔了原告的交通,致原告于封闭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自留山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争议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显超

人民陪审员  李平玉

人民陪审员  任继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