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76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温某某。
被告:邱某某。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为与被告温某某、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温某某以养羊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苍南农村银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4月2日还款,月利率为7.05‰,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邱某某作为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当日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温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偿还1万元,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月利率按7.05‰计算,加罚息月利率按10.575‰计算);
二、被告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罚息为: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7.05‰计算;从2011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0.575‰计算原告苍南农村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某某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温某某、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邱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4日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温某某、邱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中证据1,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依法出具或颁发的,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证据2、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些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苍南农村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邱某某与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苍南农村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温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苍南农村银行偿还借款,被告邱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要求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余额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和要求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7.05‰计算;从2011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0.575‰计算);
二、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温某某、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尚林
代理
审判员 李正中
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