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11月27日凌晨3时许,拉开卷闸门进入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28号农贸市场被害人陈香云的香烟店内,窃得九五至尊香烟1条、蓝利群香烟8条、硬壳中华香烟3条、黄鹤楼香烟6条、软阳光利群香烟3条、硬阳光利群香烟5条、软长嘴利群香烟3条、软壳中华香烟8条(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54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拉开卷闸门进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64号被害人周鹏的炒货店内,窃得硬长嘴利群香烟1条及散装4包、软阳光利群8包、软长嘴利群香烟7包(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69元)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7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香云、周鹏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霞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