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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55号

王全秀与范明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全秀,范明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秀,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春,男上诉人王全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王全秀与范明春及经纪方签订《租赁契约》,约定王全秀将座落在梅宾花园D栋4楼402房出租给范明春,月租金为800元,租赁期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租金按月结算,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王全秀等等。合同签订后,王全秀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范明春使用,范明春一直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向王全秀支付租金至今。王全秀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其已与范明春口头将租期由四年改为三年,现租赁期已于2011年3月31日届满,4月1日以后都属于超期租房,故请求判决范明春按每月2200元标准补交2011年4月1日至范明春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范明春在原审辩称不同意王全秀的诉讼请求,理由:1、合同未到期;2、合同约定租金为800元/月,没有约定加租。另其与王全秀之间的纠纷已有两个案件的纠纷,都在白云区法院审理,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一审庭审中,王全秀明确要求范明春从2011年4月1日起参照周边同一小区房屋出租价30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但范明春不同意,坚持按原合同标准交租。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全秀诉称在《租赁契约》签订后,王全秀、范明春已达成口头协议将租赁期从四年修改为三年,但范明春不承认,王全秀应当举证证明该口头协议属实。王全秀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属实,故不予采信。王全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加租,且《租赁契约》签订后至今,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的月租800元履行。所以王全秀起诉要求范明春按月租3000元的标准补交租金差价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王全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王全秀负担。判后,王全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其与范明春三年房屋租期(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已满,2011年4月1日以后都属于超期租房。三年前其与范明春签订四年租赁合同,由于家人反对强烈,其在合同签订后半个小时内已向范明春提出反悔并赔违约金。但范明春不同意。后经中介三方最后商定租期从由四年改为三年,达成共识后其提出修改合同,但范明春表示说话算数,故双方未改签合同。谁知三年后范明春矢口否认达成过三年口头契约的事实。

二、范明春在答辩状和一审开庭时多次提到合同未到期王全秀就要提前赶他走,以利用装修牟利。如果范明春陈述属实的话,范明春未经其同意擅自封掉厨房门、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家具生意、以及经常迟延缴纳物管费水电费的事实,以上事实都可以证明王全秀早已有权解除合同,如果王全秀是为了牟利,就无需等到今天。王全秀之所以要求提高房租,是因三年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周边环境改善、租金提高,并非是以装修牟利。

三、范明春毫无诚信,迟延支付租金的事实已经另案判决认定,并曾出言恐吓。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王全秀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范明春从2011年4月1日起每月缴纳租金3000元到搬出房屋为止(范明春已每月缴纳800元,故应每月补交2200元)。

被上诉人范明春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全秀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庭询,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范明春已于2011年8月搬出涉案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到8月份。王全秀已收回涉案房屋并另行出租。二审中,王全秀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89号判决,拟证明范明春在搬离房屋之前破坏了诉争房屋装修,且没有按照法院判决履行。

二、(2011)穗白法民四初字第663号判决,拟证明范明春没有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腾空交还房屋,也没有支付违约金。

三、原告是范明春的《起诉状》,拟证明范明春不诚信,陈述夸张。

四、范明春于2011年4月22日在663号案中提交的答辩状,拟证明范明春陈述夸张、虚假,并拟证明王全秀在签订合同后半个小时就反悔。

五、范明春于2011年5月26日提交给法院的文件,其中载明“我愿意接受法庭的裁决”,但范明春至今未履行判决,拟证明范明春没有诚信。

六、租赁契约,拟证明范明春未经过同意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与租赁契约第六条第二、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不符。

七、工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拟证明范明春一直在诉争房屋内经营。

八、王全秀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记录,拟证明在出租给范明春之前,王全秀一直以1200元的月租金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其他人。

九、现场照片,拟证明范明春破坏和改建房屋。

十、广州市燊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梅宾北路小区管理处出具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范明春拖欠管理费,不诚信。

十一、范明春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其于8月30日退房;刘海琴等三人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范明春遗留钥匙给小区保安的情况,以及王全秀于2011年8月25日所列的剩余物品清单,拟证明范明春遗漏了部分物品在诉争房屋,没有与王全秀当面交接房屋,履行合同不诚信。

十二、王全秀自行出具的《诉讼请求补充材料》,陈述关于范明春恐吓其的事实经过,拟证明范明春曾经恐吓过其。对于以上证据范明春质证认为:

一、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二、证据七的真实予以确认,但工商局的行为不合法。

三、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付款记录并非我方的付款记录。

四、证据九照片显示的确实是房屋状况,但可以说明其装修经过了王全秀同意,装修已经经过三年,装修时我方也向物管处缴纳了装修押金。

五、对证据十中《证明》的真实性不确认,水电费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当时由于王全秀对房屋进行停电,后来我方报警后才开水电给我。管理处一直是两三个月才收取一次管理费。

六、证据十一剩余物品清单是上诉人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

七、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王全秀单方制作的,且我方没有恐吓过王全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全秀主张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将租赁期限从四年变更为三年,应当承担证明口头协议属实的举证责任。但除其本人陈述外,王全秀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变更租赁期限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对王全秀主张的租赁期限已经协议变更的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王全秀单方主张变更租金标准理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全秀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全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

审判员 杨 凡

代理

审判员 谭红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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