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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1049号

宋某某与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兀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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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宋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宋娟丽,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居民。系原告胞姐。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兀某某,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宋娟丽、刘晨,被告兀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秋季经人介绍认识,而后十几天双方订婚,形成婚约。1999年3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7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宋小某,现为小学学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在几年以来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性格方面也合不来,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兀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并未订婚。1999年3月8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7月26日生孩子宋小某。2000年10月20日两人在蓝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一直和睦相处,根本没有争吵过。婚后原告一直在新疆工作,被告在家中开商店、抚养孩子、照顾原告父母,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7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宋小某。200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蓝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长期在新疆工作,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07年夏季,原告让被告带孩子去新疆生活,2008年初被告又和孩子回到蓝田。自此原、被告再未见面,原告一直在新疆工作没有回家,双方只是通过网络和手机进行联系,原告从2009年起亦未给孩子生活费。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坚决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婚姻登记档案、结婚证、新疆汇通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信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了解后举行结婚仪式,并经过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两地分居生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及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依法不予确认,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兀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席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温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