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红梅。
委托代理人:蔡同春。
委托代理人:邵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雁峰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敏。
委托代理人:戴新秋。
委托代理人:张纽约,上诉人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雁峰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飞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宋微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温州雁峰橡塑有限公司向被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购买FKS-P500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FKS-P500柴油发电机组包括英国帕金斯2506C-E15TAG2柴油机、无锡斯坦福发电机、深海模块控制柜,机组为全新配置,假一罚十;货款总金额335000元;2010年10月22日前到货;原告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被告负责售后12个月或累计运行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的质量问题,保修期内耗材、人为操作失误、疏忽保养等均不在保修范围;交货地点在原告工厂;由被告指导安装、免费调试。同时,双方就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335000元,被告也依约于2010年10月22日交货,发电机组于2010年10月23日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因柴油发电机组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被告方来人进行过多次维修。柴油发电机组投入使用一个月左右出现故障时,被告方来人更换了机油滤芯、空气滤芯和机油后恢复使用。2010年12月25日,柴油发电机组再次出现故障,被告方来人维修但未能修复,至今无法使用。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柴油发电机组现在原告处。另,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FKS-P500柴油发电机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FKS-P500柴油发电机组的发电机和深海控制模块工作有效,情况正常。2、FKS-P500柴油发电机组的柴油机已严重损坏,供货方在质保期内维修不到位,是造成柴油机损坏的主要原因。该鉴定报告书中实物勘验项下的资料情况中提到,“随机技术资料中缺少柴油机的出厂试验记录和产品合格证,所提供的柴油机运用及维修手册为2006年7月英文版,手册中缺少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等,缺少柴油机的出厂日期,这些与相关标准要求不符”。
被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认同与原告之间合同的存在;
二、发电机组在不发生最后一次故障前一直可以正常使用;
三、发电机组是由原告即买方根据自己的使用情况进行维护保养,其损坏是因为原告使用不当、保养不到位,不是被告维修不到位造成,原告在发电机组中使用的是冷却水而不是冷却液;
四、被告提供的说明书中对发电机组有详细说明,被告方人员来原告处更换“三滤”(空气滤芯、柴油滤芯、机油滤芯)及机油,更换之后发电机组可以继续使用,充分说明原告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书操作,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资料,鉴定的时候也提供过几本资料;
五、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公司人员去维修,认为被告方人员只是更换“三滤”和机油,没有对别的部件进行操作,但是更换“三滤”及机油是原告的事情,不需要每次都要求被告方人员去更换。故被告不同意退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即FKS-P500柴油发电机组的柴油机已严重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造成柴油机损坏的原因在哪一方。鉴定报告书中对柴油机损坏原因分析中提到,“柴油机过滤系统存在不能完全阻止润滑油中的污物进入润滑孔道的情况”及“供货方来人维修时,没有进一步查找原因和对润滑系统进行充分清洗等检修,未完全消除故障隐患,后续使用中造成润滑孔道塞堵,使柴油机的机件因缺少润滑油润滑而损坏”。根据鉴定报告书的意见,供货方在质保期内维修不到位,是造成柴油机损坏的主要原因,故可以认定造成柴油机损坏的主要原因在被告。鉴于柴油发电机组缺少柴油机的出厂试验记录和产品合格证等资料,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使用多次出现故障,后主要因被告维修不到位造成柴油机严重损坏,至今仍未能予以修复,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柴油机损坏是因原告使用不当、保养不到位造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27日判决:被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温州雁峰橡塑有限公司货款335000元。款交乐清法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48165元,由被告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供货方在质保期内维修不到位,是造成柴油机损坏的主要原因,认定造成柴油机损坏的主要原因在上诉人是错位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日常使用过程中,疏忽保养而致柴油机损坏。
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当。1、鉴定机构不具备对内燃机进行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2、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把问题简单归结为上诉人在维护时未对润滑系统进行充分清洗是错误的。上诉人只负有维修义务,而没有日常保养义务,润滑系统有较多油污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保养义务,这才是致使柴油机损坏的主要原因。机器使用是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保养的,最后一次故障发生的时间是在678个小时,被上诉人应当尽保养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该发电机组损坏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温州雁峰橡塑有限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认为质量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不当,理由不能成立。1、内燃机属于产品类,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内燃机的质量具有鉴定的资质。2、该鉴定报告内容详实,得出上诉人在质保期内维修不到位,是造成柴油机损坏的主要原因的鉴定结论,有理有据,结论正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况且如果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也应当在一审时提出申请,二审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柴油机过滤系统存在问题导致发电机组出现欠电机电压、机油压力低停机故障的情况下,使润滑系统达到应有的功能以及全部清除因此前润滑系统故障而遗留的油污,当然属于上诉人的修理范围。如果当时真的是被上诉人疏忽保养造成的后果,上诉人认为其免责,也应该在当时就提出,更不会多次上门免费修理。上诉人简单地以润滑系统有较多油污,而推定机器损害的后果属于被上诉人未尽到保养之义务,显然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采信质量鉴定报告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最后出现故障不能使用是在678个小时,这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维修保养的义务,该说法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均依照上诉人技术人员的要求更换机油,根据鉴定结论更换了“三滤”,机器得到了运转,但是安全隐患没有消除,不排除上诉人在之前的修理过程中而导致的机器不能使用。
三、《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属于上诉人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免责条款,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根据质量鉴定报告记载,上诉人提供的随机技术资料中缺少柴油机的出厂试验记录和产品合格证。柴油机运用及维修手册为2006年7月英文版,手册中缺少产品的主要技术参数等,缺少柴油机的出厂日期。而且柴油机配件和产品结构说明书不一致。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提供的柴油机本身有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发电机组中的英国帕金斯2506-15TAGZ柴油机是否由于被上诉人在生产中缺乏维护保养,造成发电机组损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柴油机损坏的原因,原审法院已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柴油机损坏的原因也已作出明确的结论。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在二审时提出鉴定申请,而且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温州雁峰橡塑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本案涉案发电机组的柴油机严重损坏的原因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为系供货方在质保期内维修不到位,而对于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而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系被上诉人疏忽保养而致柴油机损坏并因此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也因缺乏事实依据及存在程序障碍,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因上诉人质保期内维修不到位而致柴油机严重损坏,至今无法使用,故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335000元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退还货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将涉案FKS-P500柴油发电机组一台返还上诉人。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330元,由上诉人扬州福康斯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潘海津
代理
审判员 宋微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月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