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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第3676号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杨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杨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第3676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A座1层106室及29层2907-2910室。负责人李德平(LEETEIKPENG),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昊,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达,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住所地:都江堰市天马镇禹王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杨旭。被告杨旭,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都江堰市禹王镍渣处理厂、杨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起诉。

审判员  何理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