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0981号
原告:王晓雨。
委托代理人:朱福江。
被告:陈明。
原告王晓雨诉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雨的委托代理人朱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雨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法偿还为由拖延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陈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王晓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万整(¥100000)今借人陈明2010/5.18”。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晓雨向本院申请请求对被告陈明在洪立处的债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09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明在洪立处的债权100000元进行了保全。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雨与被告陈明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条证明,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偿还原告王晓雨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
审 判 长 蒋 松
审 判 员 张中新
代理
审判员 高 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