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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3059号

黎晓寒与许学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晓寒,许学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3059号原告黎晓寒,武汉钢铁集团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宏武、柳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学汉。委托代理人成瑞琳。

原告黎晓寒与被告许学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耀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晓寒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武、被告许学汉的委托代理人成瑞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晓寒诉称,被告因投资于2008年11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150000元后于2011年4月3日承诺在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欠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2737.47元。

被告许学汉辩称,原告因与被告合资做生意出资300000元,后生意做赔,双方协商将原告的出资作欠款处理,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名确认在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剩余欠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因生意上要依靠原告,加之正在新婚期间,故违心地签字确认了欠款及利息。建议分三笔三年内还清欠款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期间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3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经协商以欠条形式确认:许学汉欠黎晓寒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前还清,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利息2737.47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及利息。在法庭审理中,双方意见发生下列分歧:1、被告所称违心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2、欠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上列事实,有欠条一张、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1年4月3日欠条上双方亲笔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已予认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提出欠条上签名系其违心所为的观点,理由是其正在新婚期间、生意上又要依靠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所谓的两点理由均是其自主权衡、自主决策的本人内在活动,故其在欠条上的签名确认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又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被告在2011年4月3日欠条的签名行为构成民事法律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欠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争议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债的成立,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债的清偿责任。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清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赔偿损失的数额为:欠款180000元×5.85%(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12个月/年×3个月(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26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学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晓寒支付欠款180000元;

二、被告许学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晓寒支付欠款的利息26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原告黎晓寒已预缴,由被告许学汉承担,被告许学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耀 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于杨千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