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780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刘某某申请对被告祝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永安里21幢4单元507室房屋一套价值在140000元以内予以保全。因被告祝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到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前,月利率按25‰计算,如因具借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等”。但至2011年3月25日止,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之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支付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的利息9000元,此后至法律文书确定归还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3、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180元,交通、文某某300元,误工费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1年1月2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及如发生诉讼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出示证据二、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律师收费某准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180元。被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被告祝某某到原告刘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款定于2011年1月25日归还。利息按月叁仟捌佰元计算,按月支付。具借人应按时归还本息,逾期支付本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不受还款期限的限制。如因具借人违约而导致诉讼,则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误工费,误工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并由江山市人民法院受理裁决。此据具借人:祝某某2010年7月26日)一份。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至2011年3月25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某到原告刘某某处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归还,利息每月38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还本付息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至2011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据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以原告自认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利息每月为3800元,折算后月利率为2.53%,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180元,交通、文某某300元,误工费300元中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20000元,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1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866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旭
审 判 员 周红伟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