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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819号

林甲与林乙、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甲,林乙,应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819号

原告:林甲。

被告:林乙。。

被告:应某某。身份证号码:××。

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过程中,跟据原告林甲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应某某所有的仙居县玫瑰城5幢2单元102室套房。原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乙、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林甲起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林乙、应某某因经商需要向我借款1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0年11月4日。2011年1月3日,被告林乙、应某某又向我借款28400元,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按1.5%计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林乙、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84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0元自2010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28400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林乙、应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林甲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二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林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原告林甲要求被告林乙、应某某归还借款及偿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乙、应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0元自2010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28400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保全费1465元,合计3510元,由被告林乙、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

代理

审判员  陈爱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