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10月10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某某,男,1961年10月29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成、被告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卿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1990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卿某甲;1993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卿某甲。双方在结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还可以,从2004年起,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经济困难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又不愿意外出打工,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挣钱。打工期间,原告每年回家几次,回家以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09年农历正月17日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两年之久。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即土木结构房屋四间、25英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紫阳县双安镇民政办婚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双方和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3.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17日外出务工未回家。4.对高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卿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偶尔争吵,但是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外出务工是因为被告当时担任了村民小组组长,家里修房屋时请了别人帮工,需要给别人帮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卿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结婚登记时间提出异议,应为当年的2月;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时间有误,但其它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卿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2月登记结婚。1990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卿某甲;1993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卿某甲。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17日外出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本案原告未能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作毅
审判员 杨明安
审判员 汤青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胡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