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02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
诉讼代表人:李永华。
委托代理人:龙海峰,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家锋,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雪辉,女,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东莞某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瞿惠芬。
委托代理人:姚嘉伟、黎业东。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为“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谭雪辉及东莞某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家锋,被告东莞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嘉伟、黎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东莞分行诉称:200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谭雪辉、东莞某城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号:穗交银DG2008年个房贷字第2003号),合同约定被告谭雪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五点五四六二五,偿还贷款日期为每月4日之前。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谭雪辉以坐落于东莞市某镇墟镇某城商住中心第一期122号房产为《穗交银DG2007年个房贷字第2003号》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东莞某城公司对被告谭雪辉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遂于2008年1月4日履行了向被告谭雪辉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谭雪辉开始尚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但从2010年10月份起,被告谭雪辉便没有履行其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已连续多期。至2011年3月21日,谭雪辉累计欠本金65079.7元、利息1512.93元、逾期利息214.75元,共计66807.38元。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谭雪辉未能按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及币种偿还本息,原告可以依据第十六条的约定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谭雪辉立即偿还到期本金并结算利息。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八条关于保证的约定,被告东莞某城公司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其应当对被告谭雪辉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穗交银DG2008年个房贷字第2003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谭雪辉立即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65079.7元、利息1512.93元、逾期利息214.75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21日,之后按《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月息8.319375‰】计收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谭雪辉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应支出的律师费694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谭雪辉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某镇墟镇某城商住中心第一期12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东莞某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上述诉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发票。
被告东莞某城公司辩称:本案既有被告物的抵押,也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先以物的抵押来清偿。
被告东莞某城公司未对上述辩称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谭雪辉无答辩,无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谭雪辉、东莞某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号:穗交银DG2008年个房贷字第2003号)。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谭雪辉为借款人,被告东莞某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谭雪辉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贷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某镇墟镇某城商住中心第一期122的房产,贷款限期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555%,即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本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下浮15%执行;谭雪辉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谭雪辉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谭雪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谭雪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谭雪辉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谭雪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东莞某城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谭雪辉以其用贷款所购买位于东莞市某镇墟镇某城商住中心第一期122号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谭雪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谭雪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截止2010年3月21日,被告谭雪辉尚欠本金65079.7元、利息1512.93元、逾期利息214.75元。另查明,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为向谭雪辉、东莞某城公司追偿贷款本息,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93.8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谭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谭雪辉、东莞某城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谭雪辉发放了贷款,谭雪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但被告谭雪辉没有依照双方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关于“谭雪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交通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谭雪辉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谭雪辉偿还截止2011年3月21日所欠的贷款本金65079.7元、利息1512.93元、逾期利息214.75元。2011年3月21日后,谭雪辉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逾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根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应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浮15%,因此,逾期贷款利率应为基准利率×(1-15%)×(1+50%)=基准利率×127.5%,即逾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7.5%。交通银行东莞分行诉请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贷款月利率即为8.319375‰)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银行东莞分行为实现债权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694元,按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关于“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应由谭雪辉承担”的约定,该律师费694元应由谭雪辉承担。交通银行东莞分行诉请谭雪辉支付律师费694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莞某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同时,被告谭雪辉以其位于东莞市某镇墟镇某城商住中心第一期122号的房产为其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被告谭雪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位于东莞市某镇墟镇某城商住中心第一期122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确认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东莞某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东莞某城公司应当对借款债务在上述抵押房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谭雪辉、东莞某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穗交银DG2008年个房贷字第2003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谭雪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截止2011年3月21日尚欠的贷款本金65079.7元、利息1512.93元、逾期利息214.75元及2011年3月21日后的逾期贷款利息(2011年3月21日后的逾期贷款利息以6507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7.5%计付,自2011年3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谭雪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694元。
四、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谭雪辉位于东莞市某镇墟镇某城商住中心第一期122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东莞某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谭雪辉的上述债务在上述抵押房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8元,由被告谭雪辉、东莞某城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梁志何
人民陪审员 连伟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