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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014号

(2011)紫民初字第00014号紫阳县某某石子加工场诉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紫阳县某某石子加工场;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014号申请人紫阳县某某石子加工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系加工场厂长。被申请人杜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代理人李某某,男,紫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某某诉被申请人杜某某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排除妨碍,要求被申请人自觉开走停放在道路上的小型轿车,申请人向本院提供3000元担保。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申请人杜某某立即开走停堵在某某镇天星村道路上的红色轻型轿车,保障道路车辆畅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代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继卫-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