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195号原告祝祖华。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伟。
原告祝祖华诉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祖华诉称,2009年6月14日,原告由杨国忠介绍,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借款利率按2%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祝祖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汇款88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4日,原告祝祖华与被告郎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祝祖华向郎城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2%的月利率计算,以每满12月支付一次,依次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祝祖华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伟汇款人民币8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已不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张荣伟亦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祝祖华与被告郎城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郎城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实际打款给被告人民币880000元,其余人民币12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人民币8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祖华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0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4450元,由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志忠
审 判 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夏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