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诸伟红。
委托代理人:张伟良。
被告:浙江中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嘉宁。
委托代理人:程岚。
原告诸伟红为与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伟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良,被告浙江中保大厦的委托代理人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伟红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突然贴出通知书称:“因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提前解散本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统一将至2011年3月31日终止(原劳动合同在2011年3月31日前到期的自然终止),请员工在2011年3月25日中午12点到大厦9楼会议室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提前解散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和民主程序。首先,被告宣布企业提前解散之前没有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职工安置和经济补偿方案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条的规定。其次,被告提前解散没有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报批,没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了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浙保技协(2011)1号文件精神的要求。因此,被告违法提前解散不仅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知情权、建议权、平等协商权和就业权,还涉嫌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侵害了中国财险上市股的股东权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涉嫌严重违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已经消失,且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一致就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致使原告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和心理准备的情��下突然失业,承受了巨大精神压力和家庭经济压力。由于原告年龄已偏大,文化低又没技术,再就业相当困难,给当今和谐社会埋下了不和谐、不稳定的因素,与创建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格格不入。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73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浙江中保大厦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因提前解散和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且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因为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被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以合同终止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既然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就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诉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是针对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是被告不存该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诸伟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通知书,证明被告提前解散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及仲裁认定的相关事实;4、王琴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5、王琴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6、王琴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述证据4至证据6证明被告违法提前解散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保大厦为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中保大厦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浙江中保大厦的开办单位是浙江省保险系统职工技术协会;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浙江省保险系统职工技术协会的主体性质;3、《关于解散“浙江中保大厦”并成立清算组的决定》,证明主管部门于2011年3月17日决定解散被告,同时成立清算组;4、《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劳动合同统一于2011年3月31日终止;5、浙江中保大厦职工大会会议纪要、浙江中保大厦解散后员工劳动合同处理及补偿方案,证明被告第一次召开职工大会并讨论补偿方案的事实;6、浙江中保大厦职工大会会议纪要、签到表、照片、关于浙江中保大厦解散及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方案,证明被告第二次召开职工大会并讨论补充方案的事实;7、浙劳仲案字(2011)第23-14号仲裁决定书;8、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9、打款凭证;上述证据7-9共同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且被告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10、补偿方案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诸伟红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对证据1至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至证据6是第三人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从内容上看,双方是3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是3月17日被决定解散的,所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3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至证据6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告浙江中保大厦提交的证据:原告诸伟红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解散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浙江省保险系统职工技术协会不是政府主管部门,退一步说,即使主管部门决定解散,仍然要依照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条例的规定来进行;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提前解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听取企业职工大会的意见,没有通过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是基于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现在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8、9、10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诸伟红于2002年5月30日进入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止。2011年3月17日,被告浙江中保大厦的主管部门(投资人)浙江省保险系统职工技术协会下发了浙保技协(2011)1号《关于解散“浙江中保大厦”并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决定解散浙江中保大厦,并成立清算组。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因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原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统一至2011年3月31日终止。同日,被告召开了职工大会,并公布了解散后员工劳动合同处理及补偿方案。2011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召开了职工大会,公布了经修改后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方案。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5月4日,原告又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为由撤回仲裁申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浙劳仲案字第(2011)第23-14号仲裁决定,准许诸伟红撤回仲裁申请。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7300元等内容。2011年5月10日,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73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51元。另查明,2011年8月,诸伟红再次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浙江中保大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300元。2011年9月26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仲案字(2011)第7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诸伟红的仲裁请求。现诸伟红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中保大厦的主管部门(投资人)浙江省保险系统职工技术协会决定解散浙江中保大厦,后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300元等内容,原、被告现也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伟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伟红负担,退还原告诸伟红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姚炜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袁悦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