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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725号

宁波市××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司;李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725号

原告:宁波市××司(组织机构代码:××1)。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宁波市××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凯博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2008年4月28日向某告购买dc-2008b电脑雕刻机一台。2009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机床款70000元,被告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8000元、2011年5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1年7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2年1月31日前付22000元,付款信用期为3天;如超过付款期限且在信用期内未付清货款的,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全部一次性付清;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付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却无清偿诚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购买机床后,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诉请你院: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脑雕刻机货款7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6日始按每日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2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作了变更,即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凯博公司举证如下:1.客户明细账一份。证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某告购买一台dc-2008b电脑雕刻机一台的事实。2.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约定2011年3月31日前付8000元、2011年5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1年7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2年1月31日前付22000元,付款信用期为3天。如超过付款期限且在信用期内未付清货款的,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全部一次性付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均由被告负担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脑雕刻机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有四期未到付款期限,但根据《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全部一次性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应按每期欠款金额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则被告应按欠款金额每日1%向某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法》立法主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同时还规定,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实际损失。故每日按1%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被告而言显然责任过高,为此按照公平原则作适当的调整,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每日1%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司货款7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000元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从2011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000元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从2011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2000元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司律师代理费42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宁波市××司负担5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方园

审 判 员  钱双桂

代理

审判员  仇 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林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