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长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金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英芝,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坚群,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柏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婧婧,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杰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长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晟公司)、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穗航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长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长城公司,要求长城公司为其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怡海路66、68号首层房屋的产权证。长城公司在原审时表示同意长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长晟公司办理房产证。原审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城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长晟公司办理取得广州市海珠区怡海路66、68号首层(即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鸭墩水地段海景苑A栋首层)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手续;
二、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晟公司负担。长晟公司、长城公司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长晟公司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长城公司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怡海路66、68号首层(即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鸭墩水地段海景苑A栋首层)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手续。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10)海民执字第15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按原审法院上述调解书主文的规定协助长晟公司单方办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海路66、68号首层(即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鸭墩水地段海景苑A栋首层)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手续。在此期间,第三人穗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房屋A栋首层属该公司所有,要求法院中止对上述商铺的执行。原审法院以(2010)海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认定,虽然第三人提供了有关材料、证据,证明广州市海珠区怡海路66、68号首层(原自编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鸭墩水地段海景苑A栋首层)属其所有,但由于该标的物属于原审法院原审调解所确认的标的物,第三人如认为该民事调解有错误,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途径提起,故裁定驳回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另查,原审第三人曾于2010年3月15日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初始登记(大确权),该中心以10登记01010615号受理。由于原审法院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的事项与受理该案申请登记房屋属于同一物业,该中心于同年3月26日以穗房交登函(2010)126号征询意见函函告原审法院,并要求原审法院函复。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30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10)海民执字第15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停止办理(2010)海民执字第15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该局10登记01010615号受理案件的办理事项。再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该案原告广州市穗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穗航房产公司,该公司与广州市港澳航运公司于2002年11月18日合并改制为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和该案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在2003年3月6日会议纪要达成协定,穗航房产公司实际分得面积9089.732M2,其中商场1233.2825M2(A幢首层579.7107M2)[在本案再审过程中,长城公司承认该A幢首层579.7107M2就是现争议的涉案房屋]。另双方曾在1999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长城公司在上述地段商住楼C座及B栋共计建筑面积2000M2,交给穗航房产公司作补偿。该判决认定,关于《会议纪要》和《协议书》,明确穗航房产公司、长城公司双方就上址合建项目有关面积分配、款项结算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是基于《合建住宅楼协议书》约定的合建利益分配,其性质是项目结算。该《会议纪要》和《协议书》均没有涉及违约补偿面积的划分。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2000M2面积补偿或等值补偿款则是长城公司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违约补偿性质,因此两者并无矛盾之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长城公司无提出上述涉案房屋已于2001年9月15日出售和交付给长晟公司的答辩。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长晟公司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长城公司为长晟公司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怡海路66、68号首层的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反映,穗航公司和长城公司曾就涉案房屋的权属达成协议归穗航公司所有,长城公司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且长晟公司、长城公司均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已出售和交付给长晟公司所有。故长晟公司要求长城公司为其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怡海路66、68号首层房屋的产权证的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原调解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故原调解关于长城公司协助长晟公司办理上述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协议内容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审法院(2009)海民三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第二项;
二、撤销原审法院(2009)海民三初字第2735号民事调解第一项;
三、驳回广东长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东长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民事调解书。理由:
一、我方与长城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是真实有效的,并已履行。原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无权擅自处分涉案房屋,且我方与长城公司均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已出售和交付,是错误的。首先,长城公司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属人,并办理了预售许可,我方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出售涉案房屋。其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我方于2001年9月15日与长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我方已按市场价格支付了全额房款。长城公司也向我方发出了《办理交楼手续通知书》,并交楼。现由我方的全资子公司广州长建物业管理公司受托管理。
二、穗航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穗航公司与长城公司关于合作权益分配关系与我方与长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平等的债权,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现在我方与长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得到法院的确认,并已移交执行,原审法院不应用穗航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债推翻买卖关系。穗航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民事调解书。理由:
一、我方与长晟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可以出售所开发的楼房。因此,与长晟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
二、穗航公司根据(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结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我方支付1500多万元给穗航公司,穗航公司在收到执行款后,私自将属于我方的16个车位及5套商品房办理了产权,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长城公司无权出售涉案房屋,我方在再审期间提供了60份证据,这么多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属于我方所有。(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与长城公司在92年就约定双方合作兴建涉案房屋所在地段的住宅楼;(2)由于长城公司多次违约,没有完成用于拆迁户、解困户A、B栋住宅,所以双方多次签署协议,确认包括涉案房屋在内9080.732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还应当在属于其所有C、B栋二楼的房屋再补偿2000平方米的面积给被上诉人。(3)长城公司早在1999年6月8日就已经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9089.732平方米移交给被上诉人;(4)上诉人长城公司因为该地段的房屋开发曾经有伪造被上诉人公司公章,伪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在规划局、国土局内用假手续、假合同;(5)被上诉人实际按照合建利益分配的9089.732平方米与长城公司因违约而需要补偿给被上诉人的2000平方米的房屋或者等值补偿款,两者之间没有矛盾,也没有重叠。我方再审提供的证据8、10、11、13-16是被上诉人和长城公司历年来多次签订关于合建利益分配的协议和文件,可以证实:(1)长城公司和被上诉人就合建项目的分配问题早在1996年9月9日进行协商,一致同意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是分配给被上诉人的。(2)如果长城公司未能按期建成房屋,被上诉人除了保留应得A、B栋的房屋面积,还应当在B、C栋中补偿面积给被上诉人。(3)长城公司在1996年6月8日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应分配给被上诉人的9089.732平方米面积交付给被上诉人。(4)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A、B栋首层商场面积是属于被上诉人,而且长城公司至今还负有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合同义务,费用也应当由长城公司去负担。第三部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第四部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在2010年3月1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已经受理我方对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的初始登记。2、本案是二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拟法律关系、隐瞒事实而进行的虚假诉讼。长城公司是无权处分、出售涉案房屋的,前面我方已经讲到涉案项目是长城公司和被上诉人合建的,房屋的分配应当以双方合建利益分配协议为准,而不是说长城公司自己可以分配。长城公司在(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7号案中并没有提及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长城公司有权出售,在该案中长城公司是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如果长城公司在2001年已出售房屋给长晟公司,长城公司不可能在该案中不陈述该情况,反而说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如果长城公司在2001年已出售涉案房屋,为何在2003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仍约定涉案房屋属于我方所有。因此我方认为二上诉人的《商品房购房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是虚假交易。长城公司在上诉状中将合建利益分配的9089.732平方米与因长城公司违约而补偿的混淆,在(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对这两个面积区分清楚,不存在重叠。长城公司认为(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所以其有权出售属于我方所有的涉案房屋,(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是在2007年执行完毕的,但二上诉人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是在2001年,二上诉人不可能在2001年预见到2004年案件审理的情况,因此二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3、长晟公司是明知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长晟公司从未支付过购房款,也没有接收和使用过涉案房屋,长晟公司认为其是善意第三人是不成立的。长晟公司是100%控股长城公司的,也就是说,长城公司是长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钟俊强是在2001年至2006年同时担任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而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和诉讼都是发生在该期间,长晟公司对于长城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清楚的。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庭询中,上诉人长晟公司、长城公司确认涉案房屋在长城公司与穗航公司合作分配房产范围内,穗航公司确认(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另外接收过长城公司房产500多平方米,可以协商退还补偿款。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与原审一致,即长城公司是否有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长晟公司。二审期间,二上诉人确认涉案房屋在城公司与穗航公司合作分配房产范围内,故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确认长城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本院予以认同。长城公司与长晟公司在诉讼中调解商定办理涉案房屋归长晟公司所有,损害穗航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晟公司、长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郭东升
代理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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