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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82号

施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万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万某某。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按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所欠借款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万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万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施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万某某负担。此款施某某已经预交,由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施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傅建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利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