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强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谢志强到被害人聂某某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龙都南路426号“华瑞酒业”商铺内上厕所。期间,被告人谢志强发现该商铺隔间门后挂有一挎包,遂起意盗窃。随后,被告人谢志强向被害人聂某某谎称肚子痛,需再次上厕所,并趁机将该挎包内的一个白色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300元、美元1元、港元20元、秘鲁币2000元(四张外币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3元)。部份赃款已被谢志强耗用。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谢志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追回的被盗老版人民币、外币已发还被害人聂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谢某某(谢志强之父)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谢志强的笔录,被告人谢志强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谢志强指认部份赃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志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志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明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 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