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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783号

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与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783号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枫叶园****楼201。代表人刘清洁。委托代理人程金喜,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告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法定代表人雍一,公司。

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金喜、张学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雍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地铁首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因地质原因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即函告被告须改变施工工艺,原告未予答复,被告无奈终止施工。被告出具了工程量证明,据此计算,并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28198.04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8198.0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3733.38元。

被告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影响桩基施工的地质因素,原告无故终止施工,致被告另行组织单位施工。不同意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地铁首府住宅楼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工程名称为地铁首府住宅楼桩基工程,,地点在西安市灞桥区工程内容为φ400mmCFG桩加φ400mm素土挤密桩复合地基;承包总价为CFG桩总价+素土挤密桩总价,合同价款计算依据及承包方式,素土挤密桩60元/立方米,CFG桩530元/立方米;原设计变更须经甲方代表同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7天内提出决算,甲方收到决算后7天内审核完毕,双方达成一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合同自甲乙方双方签字盖章,经市(区、县)建委(建设局)审查盖章和工商管理机关签证生效;甲乙双方签名并钤印;日期为2009年2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地质与设计问题发生分歧,原告于2009年6月撤出施工场地。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施工工程量如下:1、素土挤密桩桩径400mm,总桩数2924根。桩长10m部分,桩数287根,方量360.47立方米;桩长9.5m部分,桩数120根,方量147.71立方米;桩长7m部分,桩数2517根,方量2212.95立方米。素土桩总方量2721.13立方米;CFG桩桩径400mm,设计桩数763根,实际完成桩数465根。桩长8.2m部分,桩数24根,方量24.718立方米;桩长12.5m部分,桩数441根,方量692.37立方米。CFG桩总方量717.088立方米。根据原被告关于桩基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桩基工程总价款为:素土桩总方量2721.13立方米×60元/立方米+总方量717.088立方米×530元/立方米=163267.8元+380056.64元=543324.44元。又查明,CFG桩由C20砼浇注成桩。施工过程中,桩基工程C20砼实际由被告供应,C20砼的价格为300元/立方米,CFG桩C20砼的价款为CFG桩总方量717.088立方米×300元/立方米=21512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桩基工程款为543324.44元-CFG桩C20砼款215126.4元-已付款50000元=278198.04元。原告因故撤出桩基工程工地后,后续桩基工程由被告另行组织施工。上列事实,有地铁首府住宅楼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FG桩C20砼供货单、混凝土供需合同、桩基工程工程量清单、舒雷文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地铁首府住宅楼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已履行,已完成的桩基工程工程量已确认,原告撤出工程后,被告已实际接收桩基工程,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于2009年6月撤出桩基工程工地后,工程实际由被告接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数额未超过应予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278198.04元;

二、被告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基工程分公司支付桩基工程款的利息13733.38元。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614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国 庆

审 判 员 赵 耀 世

代理

审判员 何 晓 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于杨千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