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62号
原告:吴列波,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卡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
被告:龚如潮,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吴列波诉被告龚如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龚如潮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吴列波、龚如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吴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如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列波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购销业务关系发生,原告供给被告台式饮水机的塑料配件。2009年4月19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积欠原告配件款38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同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配件计价款52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配件款合计43600元。被告仅偿付5000元,余款38600元至今未偿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付货款38600元。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偿付货款28600元。
被告龚如潮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4月19日结帐时,并未经过对账,其要对好账后才知道欠原告多少货款;欠条的欠款系一家他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业务所产生,现在该公司已经倒闭了,因为被告对外签订的订单还未完成,必须由原告供货,故只能应原告要求出具了欠条;原告发过来的三批产品质量很不好,对其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吴列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至2009年4月19日被告欠原告配件款38400元;2.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台式饮水机的配件共计价款5200元。被告龚如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龚如潮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各2份,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2010年6月20日通过杭州湾物流向原告返货6件,约60-70套配件,原告未领取;3.台式饮水机塑料配件若干,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1000元的汇款有异议,认为系支付另一单配件的款项,而该单配件已经由被告派人取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对该份收条并不知情,被告没有联系原告而直接将货物退还,其拒绝领取;证据3中的塑料配件系原告生产,其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将塑料配件组装后发往沈阳过程中运输不当而损坏,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1000元的汇款系支付另一单塑料配件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曾自行向原告退货,而原告对该退货未予接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
本院认为仅凭实物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被告当庭提交的塑料配件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进行鉴定,该研究院向本院函复:由于检材所用材料的质量标准不明确,无法对检材所用材料的质量进行鉴定,故终止该项目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原告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明确鉴定所依据的质量标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台式饮水机塑料配件。2009年4月19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8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同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台式饮水机塑料配件计货款52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600元。2009年4月29日,被告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原告货款9950元。2009年5月17日,被告又以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综上,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5950元,并支付汇款手续费54.75元。其余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汇款手续费可抵被告所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5月17日的1000元汇款与本案无关,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1000元应从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由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部分产品退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拒收,至今,原告对该批产品未予接收,也未确认系原告生产的产品,故该部分产品应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称2009年4月19日由其出具的欠条确认的所欠货款38400元,并非其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所产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如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列波塑料配件款2759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515元,由吴列波负担18元,龚如潮负担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冬云
代理
审判员 洪 逸
代理
审判员 马红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