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35号原告杭州豪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生榕。被告杭州友联包装装潢厂。法定代表人傅荣根。
原告杭州豪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友联包装装潢厂(以下简称友联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骏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生榕,被告友联厂法定代表人傅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泰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傅荣根称单位发生工伤,急需医药费,暂借款2万元,定于月底归还。因原告法代表人与其系同学,故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借款。2010年9月29日傅荣根称工作事故经调解需支付赔款,要求再借款3万元,承诺10月底合计归还5万元。原告同样以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出借3万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因业务单位欠款,能否延期至2011年3月归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31日被告仍未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归还协议书,并将借条归还被告。该协议约定友联厂于2011年5月归还3万元,6月归还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但至2011年7月31日最后约定日期,被告仍不还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返还借款5万元;2、支付利息1600元(按协议约定月息0.8%计);3、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协议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支付原告实际损失1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友联厂答辩称:借款属实,而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但只能偿付其中一项,同意在3个月内还本付息。原告豪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款归还协议书1份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原告已支付本金5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友联厂以处理工伤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豪泰公司于9月16日及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出借了2万及3万元。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归还协议,协议除确认被告2011年3月份未能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外,尚约定:友联厂于2011年5月归还借款3万元,6月归还借款2万元;借款人自2011年3月起按每月0.8%支付利息,逾期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后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贷事实均予确认,双方应按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友联厂无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情形下,应于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因双方已约定自2011年3月起按月息0.8%计收利息,至被告承诺6月份归还全部本金,故可按约计收4个月利息,合计1600元。此外,双方约定超期履行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法律意义上的逾期利息的约定,因此被告需自逾期履行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支付该逾期利息。原告另主张实际损失1000元,因豪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尚客观存在上述实际损失,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友联包装装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豪泰工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0元及逾期利息3075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
二、驳回原告杭州豪泰工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7.5元,由被告杭州友联包装装潢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骏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罗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