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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横刑初字第00085号

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横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又名姬某某、姬某某。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横山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因故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厮挽在一块,被他人拉开,胡某某感觉左手大拇指疼痛,去横山县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左手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骨折,经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在横山县塔湾镇海则海村村委会,找到正在交接手续的原村委书记胡某某,并多次走进会议室,向胡某某要复耕费及其他补偿费等,因此两人在院子里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挽在一起,姬某某将胡某某的左手大拇指掰住,胡某某用右手在姬某某头部打了一拳,被别人拉开,胡某某左手大拇指随即肿胀,后去横山县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左手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骨折。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姬某某一次性赔偿胡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00元,并已兑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与证人证言相吻合。2、证人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武某某、殷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与上述事实相一致。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胡某某在海则沟村委会交接手续,姬某某多次走进会议室向胡某某要占地补偿费、复耕费等,被他们劝说出去,但姬某某在外面仍骂胡某某,一会儿胡某某背包出去了,后听到外面喊打起来了,他们出去见两人被拉开,胡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当时就肿了。4、诊断证明,证实2011年6月28日,胡某某被诊断为左手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骨折。5、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6、会议纪要,关于姬某某等人上访处理结果报告,证实姬某某因长庆补偿费等问题多次上访,并经相关部门处理。7、储蓄存单,证实姬某某的有关补偿费由武某某存入信用社。8、鉴定结论,证实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9、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他向胡某某要有关补偿费及复耕费时,两人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被他人拉开。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姬某某,曾用名姬某某。11、调解协议书,证实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姬某某一次性赔偿胡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00元,并已兑现。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姬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因向原村委书记胡某某索要临时占地补偿费及复耕费,与胡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姬某某将胡某某的左手大拇指掰骨折,鉴定为轻伤。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足见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春燕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