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75号
原告:胡艳容,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薛凤菊,女,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艳容与被告薛凤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艳容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被告主体不符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薛凤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艳容撤回对被告薛凤菊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艳容负担。
审 判 员 聂宗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张姗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