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536号
原告:刘青云。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成都市锦江区合江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椅蜂。
委托代理人:王玉彬,四川思言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楼。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青云诉被告罗椅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云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罗椅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彬、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云诉称:2011年2月11日14时30分,罗椅蜂驾驶川AA57**轿车行驶至十陵镇东方花园门口,在此路段倒车时,与刘青云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程度达九级。事故经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5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5461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800元、器具费750元、护理费1万元、照相费等28元、交通费783元;2.请求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椅蜂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刘青云受伤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5395.3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22元;3.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4.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罗椅蜂和平安保险公司对刘青云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对本案发生损害确定如下:1.医疗费50895.3元。由罗椅蜂支付了25395.3元,平安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各方当事人同意自费药按15%予以扣除,为7634.29元。2.护理费6150元(123天×5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罗椅蜂给付(超出标准部分费用由罗椅蜂自行负担)。3.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5.残疾赔偿金15461元(201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5年×20%)。6.根据四川省人民医疗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万。7.鉴定费800元。8.轮椅费75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90211.3元。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为81777.01元。自费药7634.29元、鉴定费800元,由罗椅蜂负担。抵扣各方预付款,本案天平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刘青云523**元,给付罗椅蜂19411.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青云赔偿52366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罗椅蜂给付19411.0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罗椅蜂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罗椅蜂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所负担案件受理费74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承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