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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82号

刘信谱与俞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信谱,俞静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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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82号

原告:刘信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7********),男,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静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刘信谱与被告俞静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信谱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卖饲料的,2006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价款总计14万余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09年10月12日尚有货款96790元未��,当日被告以借款形式立下借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俞静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俞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静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信谱货款96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俞静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严学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