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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29号

鲍幸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鲍幸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幸辉,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象山县。2007年5月24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9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幸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鲍幸辉因怀疑陈某在赌博时“抽老千”而伙同王林、王俊(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吴某找到陈某,并将陈某分别押至象山县丹城园山咖啡馆、松兰山、爵溪街道白沙湾、丹城靖南路一家小宾馆、西周一毛竹山等地非法拘禁。拘禁期间,被告人鲍幸辉及王林、王俊等人采用拳打脚踢、威胁、洗凉水澡、吹冷风、打火机烫等方式逼陈某承认赌博“抽老千”之事并赔偿赌输的钱款,至次日12时许才将陈某释放。经鉴定,陈某因本次被打,造成其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其所受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鲍幸辉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鲍幸辉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朱某、董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幸辉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幸辉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鲍幸辉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幸辉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鲍幸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幸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海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