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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249号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被告陈心良、与陈心良、李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被告陈心良,陈心良,李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万乐路6号。诉讼代表人陈小健,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智敏,该社副主任。被告陈心良,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310060913,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新村29号。被告李华英,012619610612091x,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中村1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柳莺,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中村**号。

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与被告陈心良、李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学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智敏、被告陈心良、被告李华英委托代理人陈柳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我社与被告陈心良、李华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我社借给被告陈心良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225‰,由被告李华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心良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被告李华英亦未代为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心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4124.85元(利息截止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心良发放了借款50000元。

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情况。

被告陈心良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我未使用;现我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李华英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心良、李华英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心良、李华英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心良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心良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被告李华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未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心良提出借款其未使用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陈心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将款汇入被告陈心良在乾潭信用社所开设的账户,借款行为即已完成,至于借款到被告陈心良账户后是否被他人领取使用,是被告陈心良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陈心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心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潭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124.85元(利息截止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七六一二五另行计付)。

二、被告李华英对被告陈心良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陈心良负担,被告李华英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学青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