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丽新,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丹丹,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灼凤,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戊龙,男,1956年7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A)。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欢文,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广州帝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帝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丽新。原审被告广州创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创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丽新。原审第三人曾毅,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王先亮,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葛鉴辉,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秦再德,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罗玲玲,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陈佩如,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熊志飞,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熊志辉,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先勇,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肖培兴,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黄亮平,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黄威毅,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晓燕,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何辉杰,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何谦,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葛鉴强,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钟伟燕,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献文,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聂笃锋,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彭平,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叶雄伟,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张建荣,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蔡木锥,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闫志文,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霍伟仲,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唐咏娥,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敏昭,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秋月,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郑霞,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廖兆媚,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郭杰明,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白丽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番法民三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除原审第三人黄威毅到庭之外,其余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简灼凤与简戊龙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光明南路76号首层、78号首层、80号首层、82号首层、及76、78、80、82、84号二层(下称涉讼房产)的权属人。2003年11月3日,简戊龙经公证委托简灼凤对上述涉讼房产进行管理、订立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等。2006年7月1日,简灼凤作为甲方与创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涉讼房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3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日支付,30000元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租赁期内,乙方每月需向甲方交纳租金和设备摊销费具体标准为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前每月共计50375.6元,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前每月共计55413.16元,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每月共60954.48元,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前每月共65830.8元,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每月共计71097.3元;每月的租金和设备摊销费乙方必须在当月的5日前交纳,逾期缴交每天加收滞纳金(按所欠租金及设备摊销费总额1%计),超过10天不缴交租金及设备摊销费,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解除合同,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在上述甲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在三天内交出承租房屋,乙方逾期不交出承租房屋的(包括但不限于未将有关乙方所有物品迁离房屋),甲方除有权限期乙方迁出和要求乙方补交占用期水电等费用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及设备摊销费总额的双倍向乙方收取占用费,乙方并应同时承担甲方因此而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履行本合同条款,如中途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所交保证金由甲方没收,甲方有权限期乙方迁出租赁房屋,如甲方违约,应将保证金双倍返还给乙方;等等。合同签章部分,甲方处由简灼凤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广州市北斗群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创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签约代表“王朗”签名。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即乙方共向简灼凤支付按金(即保证金)100000元,尚有保证金30000元未支付。创英公司承租涉讼房产后用于开办电脑交易市场,取名“广州市番禺硅谷电脑城”,领取了《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并将涉讼房产分租给本案的第三人。2008年12月9日,广州市北斗群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群星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广州帝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白丽新是帝元公司与创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创英公司与帝元公司未如期向简灼凤缴交租金,白丽新于2010年1月19日向简灼凤出具一份《保证书》,称:硅谷电脑城所欠2010年1月份租金,1月20日交齐给你,其它欠款在22日前交清,在租赁期内,保证按时交租,如果由于欠租导致业租(主)收铺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我承担,并承担小租户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2011年11月18日,创英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简灼凤(代收款人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洁亮汽车修配厂)用于支付租金,但该支票于2010年11月29日退票。2011年12月21日,创英公司又开具一张金额为6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给简灼凤(代收款人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洁亮汽车修配厂)用于支付租金,该支票亦于2010年12月24日退票。简灼凤、简戊龙与白丽新遂产生纠纷。2010年12月31日,白丽新再次向简灼凤出具一份《保证书》,称:十二月应交租还差6万多元,我劲(尽)力收在2011年1月5日交12月剩余租金,1月15日还清两个月全部租金,2011年改善交租情况,争取按时交租,如果做不到就自动离场,所有小租户的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因白丽新未能如期足额交付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份的租金,简灼凤于2011年1月19日上午将涉讼房产的大门焊住,企图收回涉讼房产,后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简灼凤于当日中午12时左右将涉讼房产大门打开,由白丽新继续经营使用。白丽新于2011年2月1日通过网上转帐向简灼凤汇款120000元,用于支付2010年12月份的部分租金52500元及2011年1月份的部分租金67500元。2011年1月份的其余租金简灼凤于2011年2月17日收到。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白丽新于2011年3月5日向简灼凤支付了2011年2月份的租金。之后的租金白丽新至今未支付。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白丽新(也是帝元公司与创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创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丹丹对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拖欠简灼凤租金,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支付。在原审法院对简灼凤、白丽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白丽新陈述本案不应由帝元公司承担责任,同意由创英公司与白丽新共同承担责任。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白丽新、帝元公司、创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启万提出:1、合同约定每天按所欠租金1%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该标准过高,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2、合同约定被告超过10天未交租金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保证金并解除合同,场内装修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该条款显失公正,要求撤销该条款;3、涉案《租赁合同》系伪造,要求对合同签字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4、白丽新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而北斗群星电脑科技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早已由创英公司继受,不再是合同一方,帝元公司更是与本案无涉,应驳回简灼凤、简戊龙对帝元公司的诉讼请求。简灼凤、简戊龙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光明路76-82号铺位出租给被告,合同期为五年,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初期被告尚能遵守合同约定;但时至2009年,被告开始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租金,2009年9月1日起被告又未能依约支付30000元保证金,此后被告多次拖欠租金,期间更以空头支票等手段来欺骗原告等等。经原告多次协商、追讨,被告亦无改变。基于被告行径之恶劣,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终止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上列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3、判令上列被告立即支付所欠2月份租金人民币71097.3元、4月份的租金人民币71097元及滞纳金(2010年12月份的滞纳金从2010年12月5日起按日1%计至到2011年2月1日止,2011年1月份的滞纳金以71097.3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5日起按日1%计至到2011年2月1日止,2月份的滞纳金以71097.3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5日起按日1%计至到还款之日止);4、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已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2月份的租金,原告遂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即刻返还涉案租赁物;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213291元和滞纳金;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4841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解释称上述第三项请求的租金213291元为2011年3、4、5月份的租金,滞纳金包括:2011年3月份租金的滞纳金是以租金71097.3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5日开始按照每天1%的标准计算到租金支付之日,2011年4月份租金的滞纳金是以租金71097.3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5日开始按照每天1%的标准计算到租金支付之日,2011年5月份租金的滞纳金是以租金71097.3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5日开始按照每天1%的标准计算到租金支付之日;原告称上述第四项请求的滞纳金48410元包括2010年12月份部分租金的滞纳金(以部分租金525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5日开始按照每天1%的标准计算到2011年2月1日,共29925元)及2011年1月份租金的滞纳金(以71097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5日开始按照每天1%的标准计算到2011年2月1日,共18485元)。白丽新辩称:2011年2月份的租金我已于2011年3月2日支付了,我确实是拖欠了原告2011年3、4月份的租金。帝元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与其无关。创英公司辩称:我方承认拖欠原告2011年3、4月份的租金,2月份的租金已于2011年3月2日支付了,所以不存在2011年2月份的滞纳金的问题。合同中约定了当月的租金于每月的5日前支付,但由于2008年金融风暴导致了我司的经济状况不太好,无法经营下去,后经我方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我方当月的租金当月支付,而且在2009年开始原告也默许我方当月的租金当月支付。到庭第三人一致述称:我们认为不应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涉及到我们小租户的权利,我们在承租的时候没有违约。原告请求的租金及滞纳金,我方认为与我们没有关联性。另外,被告将涉案的房产转租给我们小租户的时候,我们向被告缴纳了一定的押金,如果是本案租赁合同解除了,那么我们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给我们。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简灼凤、简戊龙是涉讼房产的权属人,简戊龙经公证委托简灼凤对涉讼房产进行管理、订立租赁协议等,故简灼凤有权单独出租涉讼房产。涉案《租赁合同》签章部分甲方处由简灼凤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广州市北斗群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创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后广州市北斗群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帝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启万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提出该合同乙方处的签章系伪造,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首先,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白丽新(也是帝元公司与创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创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丹丹对涉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次,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一直确认涉讼房产至今由其承租使用,亦确认拖欠原告租金,只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支付,可见被告对涉案租赁合同的内容并无异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涉案《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启万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提出合同约定被告超过10天未交租金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保证金并解除合同,场内装修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该条款显失公正,要求撤销该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涉案《租赁合同》自2006年7月1日签订,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责任主体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签章部分乙方处加盖了“广州市北斗群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创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故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北斗群星公司与创英公司。后因北斗群星公司更名为帝元公司,其因本租赁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帝元公司继受,故帝元公司与创英公司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相应的权利义务。至于被告辩称北斗群星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早已由创英公司继受,不再是合同一方,但被告对此并未予以举证证实,亦未征得合同相对方即原告的同意,故对被告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由于白丽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称“在租赁期内,保证按时交租,如果由于欠租导致业租(主)收铺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我承担,并承担小租户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且在原审法院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白丽新亦同意本案由其与创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白丽新应对本案承租方即帝元公司与创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的租金及设备摊销费乙方必须在当月的5日前交纳,超过10天不缴交租金及设备摊销费,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解除合同,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现被告2010年12月份的部分租金52500元直到2011年2月1日才交付,2011年1月份的租金亦直到2011年2月1日才交付,2011年2月份的租金直到2011年3月5日才交付,而之后的租金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涉案租赁物,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已与原告协商可迟延交租,但被告对此并未予以举证证实,原告亦不确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称原告将涉讼房产大门焊住强行收铺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强行收铺确实不当,但系因被告不交租金违约在先,且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已及时将大门打开交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并未举证证实其因此所受的损失,故被告不能以此抗辩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4、5月份的租金,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该三个月租金合计213291.9元(71097.3元/月×3个月),原告只请求213291元,是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被告提出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原审法院认为该要求合理,予以采纳。被告2010年12月份的部分租金52500元直到2011年2月1日才交付,从2010年12月6日计至2011年2月1日迟延57天,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年贷款利率5.10%计算,滞纳金为52500元×5.10%÷360天×57天=424元;2011年1月份的租金亦直到2011年2月1日才交付,从2011年1月6日计至2011年2月1日迟延26天,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2月26日公布的年贷款利率5.35%计算,滞纳金为71097.3元×5.35%÷360天×26天=275元。上述两个月的滞纳金合计699元。而2011年3、4、5月份的滞纳金,应分别从当月的6日开始,以租金7109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支付之日止。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迟延交租,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已经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可予没收。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告补交保证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实为定金性质,目的是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现原告既已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不再履行,那么原告只可没收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而无权要求被告再补交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创英公司将涉讼房产转租给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要求返还押金,因创英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解除简灼凤与被告广州帝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创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广州帝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创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讼房产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光明南路76号首层、78号首层、80号首层、82号首层、及76、78、80、82、84号二层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广州帝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创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3、4、5月份的租金共213291元及滞纳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3月份的滞纳金以租金71097.3元为本金,从3月6日开始计算至租金支付之日止;2011年4月份的滞纳金以租金71097.3元为本金,从4月6日开始计算至租金支付之日止;2011年5月份的滞纳金以租金71097.3元为本金,从5月6日开始计算至租金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帝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创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份及2011年1月份租金的滞纳金共699元;
四、白丽新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76元,由原告负担1166元,由被告负担451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268元,由被告负担。判后,白丽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由简灼凤、简戊龙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简灼凤、简戊龙提交的《租赁合同》系伪造,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以此合同为据,判决白丽新与简灼凤、简戊龙解除租赁合同,并由简灼凤、简戊龙没收白丽新10万元保证金显失公正,合同依据不足。白丽新不同意简灼凤、简戊龙没收10万元保证金。原审判决帝元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等责任不当,帝元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帝元公司与简灼凤、简戊龙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即便简灼凤、简戊龙提交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也明确了帝元公司权利义务的转移。因此,原审判决帝元公司承担赔偿支付租金等义务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简灼凤、简戊龙答辩称:不同意白丽新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黄威毅陈述:1、解除白丽新和简灼凤、简戊龙的租赁合同之后,应当将租金和押金返还给我方。2、由于白丽新和简灼凤、简戊龙之间有纠纷,导致涉案场地整个经营环境很差。3、涉案场地要关门就关门,要停电就停电,我方基本没有任何权利,由此给我们这些租户造成了很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我们的损失,我方要求白丽新和简戊龙、简灼凤向我们道歉。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白丽新陈述:当时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是王朗,王朗当时是创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合同的时候我和王朗都在场,当时王朗签了字,但简灼凤、简戊龙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签名并非王朗本人签的。我于2009年时被抢包,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都丢失了。对于租赁合同加盖北斗群星公司和创英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第一次开庭之所以没有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因为没有认真审核,我方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就提出来了。对于简灼凤、简戊龙提供租赁合同的内容与当时王朗签署租赁合同内容的区别,我方也说不清楚,要求简灼凤、简戊龙提供真实的租赁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所签租赁合同与简灼凤、简戊龙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一致。对于简灼凤、简戊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租金数额、租赁期限、应缴纳租金时间的约定没有异议,但对于迟延缴纳租金的违约责任、没收保证金条款要求简灼凤、简戊龙提供真实的租赁合同供核对。二审庭询后,白丽新补充提出上诉意见称:1、简灼凤、简戊龙强行剥夺白丽新及创英公司在硅谷电脑城创业十年积攒的价值200万元财产。2、简灼凤、简戊龙盗用白丽新及创英公司十年经营的商业品牌,违法经营。原有硅谷电脑城商家40多户由简灼凤留下继续经营,3、简灼凤霸占了创英公司及白丽新的十年经营客户的有形和无形资产,所以欠33家电脑城商家的152627元押金要求由简灼凤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白丽新上诉主张《租赁合同》系伪造的问题,首先,白丽新确认《租赁合同》上北斗群星公司和创英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其次,白丽新对于《租赁合同》中租金数额、租赁期限、应缴纳租金时间的约定均予以确认,而其作为创英公司、帝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持有《租赁合同》原件,但其既无法提供,亦不能说明创英公司、帝元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与简灼凤、简戊龙提供的《租赁合同》有何不同。因此,对于白丽新上诉主张简灼凤、简戊龙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伪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合同》的保证金条款是否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创英公司、帝元公司主张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因此,白丽新上诉主张《租赁合同》的保证金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没收保证金的问题,白丽新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欠租情况不持异议,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欠租10日以上,简灼凤、简戊龙即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解除合同。现创英公司、帝元公司欠租已逾10日,且在此前已两次出现欠租情况,白丽新亦曾两次立下《保证书》,因此,创英公司、帝元公司明知欠租之后的法律后果,仍然屡次欠租,简灼凤、简戊龙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没收保证金并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帝元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帝元公司更名之前作为北斗群星公司在《租赁合同》上作为乙方加盖公章,即表示对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予以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帝元公司应与创英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白丽新在二审庭询后提出的简灼凤、简戊龙是否侵权的问题,白丽新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至于向原审第三人退还押金以及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所提主张,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白丽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85元,由上诉人白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宁
审 判 员 梁淑敏
代理
审判员 黄彩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茹艳飞余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