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光如。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万纱。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如、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瑞安务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合未能融洽相处,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双方对入赘问题产生分歧,被告脾气暴躁,不顾家庭、子女生活,且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判决非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说的认识、同居、生育的事实及时间都没有意见。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不能共同生活。儿子目前在被告处抚养,所有费用也是被告承担的。由被告抚养比较妥当,不需要改变子女现有的生活环境。要求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2、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子出生及户藉登记情况。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现子女王某乙尚小,随母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儿子王章翰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被告张某有探望儿子王章翰的权利,原告王某甲应当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圣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任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