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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549号

顾建国与鲍一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建国;鲍一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549号

原告:顾建国。

被告:鲍一鸣。

原告顾建国诉被告鲍一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电安装配件材料,但材料货款未即时付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8000元,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履行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原因,被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一鸣支付原告顾建国货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鲍一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周卫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高莲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