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饮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沿山村安贤陵园百年居工地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华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余某面部。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因外伤致左面部创口长度达12厘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华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华某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汪某、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华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