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碑刑初字第0046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1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斌、代理检察员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和平路佳腾大厦12层中国联通公司上班时,趁被害人艾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三星牌I9003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3350元)盗走,后将赃物以800元变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艾某某退赔人民币3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惟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艾某某全额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67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宁生
审判员 鲁向阳
审判员 卢 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