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蓟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天津宏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陈家寨村村南。法定代表人陈向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长江,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宝发(曾用名申增华131082196403132916),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王首东,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籍河北省三河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天津宏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申宝发、王首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首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宏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申宝发、王首东合伙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欠原告机械款9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
被告申宝发辩称,首先自己与王首东不是合伙关系;其次机械设备时王首东所购,自己在欠据上签字只是起证明作用;最后其中的3200元不是机械设备款,而且该款中应由自己负担的部分已经另行解决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首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液压机械设备的公司。
原告与被告王首东、申宝发于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6年二被告从原告购模具,欠原告模具款3200元,其中被告申宝发应付的1600元已转入申宝发应付款账目上。2010年3月5日被告王首东、申宝发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定货合同,并给付定金50000元;同年3月30日二被告将机械设备运走,当时未付清��备款,尚欠原告机械设备款94000元,被告王首东、申宝发于当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原告多次持据催要,二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机械设备款9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申宝发的陈述及被告王首东、申宝发出据的欠条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首东、申宝发共同从原告处购买液压机械设备,欠原告液压机械设备款94000元未付,有被告王首东、申宝发所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液压机械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被告申宝发亦不认可与王首东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原告模具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首东、申宝发给付原告天津宏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液压机械设备款94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王首东、申宝发负担2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首东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冰
审 判 员 赵全胜
人民陪审员 许宝贵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杜艳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