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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47号

张立成与曾大林、张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立成;曾大林;张银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张立成。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苏盛瑞。被告曾大林。被告张银平。

原告张立成为与被告曾大林、张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苏盛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成起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妻子。被告曾大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张立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以3分计算,被告张银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两被告还向原告提供其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曾大林立即偿还原告张立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5厘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张银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立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大林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由被告张银平担保的事实;证据三,两被告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大林有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北心街房产一处。被告曾大林、张银平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陈述证据二借条的内容填空处系被告曾大林所写,但被告对借款金额按指印予以确认,而对“月利息以3%计算”处不按指印确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月息3分,故证据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均为复印件,对案件的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大林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张立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款由被告张银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成与被告曾大林、张银平之间保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曾大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银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大林追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立成借款本金8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张银平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银平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大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大林、张银平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

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