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4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宏路珠江楼G2座7号,组织机构代码:76930445-X。法定代表人陈玉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继军,系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保宁,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孙桂标,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塑公司)诉被告黄保宁、孙桂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玉珠、委托代理人苗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宁、孙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保宁与孙桂标合伙承揽市政通信工程,需定制通信管及配套管件。2008年12月10日起,原告与被告黄保宁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通信管及其配套管件,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甲方以45天为周期,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原告之后又依照该合同向被告继续供应通信管及其配套管件,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2729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黄保宁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写下《欠条》,明确确认���欠款事实和金额,并注明“2009年12月31日前送货单作废”。对于前述欠款,被告一拖再拖,为保证原告权利,应原告要求,2011年3月3日,被告孙桂标在前述《欠条》上签署“同意实付244450元”的意见(被告孙桂标签署意见时扣除了在《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因未使用而退还给原告的货物的价款)。前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都拒绝支付。原告特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二
被告:1、连带支付拖欠货款2444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项暂计至2011年6月13日为18812元,两项共计263262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008.12.10)1份;2、欠条(2009.1.20.)1份;3、欠条(2011.3.3.)1份;4、深圳平安银行支票1张。因被告黄保宁、孙桂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全塑公司为乙方(供方),被告黄保宁为甲方(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品种、型号、价格,质量保证、验收地点、运输方式、交货期限、结算方式等事项,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以45天为周期,一次性付清乙方货款。备注:①此单价不含税金,含运费及下车费②最终以甲方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指定的PVC通信管及配套管件多批,但被告黄保宁未予及时结清货款。2009年1月20日,被告黄保宁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对帐仍欠佛山市顺德区全塑塑料有限公司PVC、PE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272950元。特立此据。备注:2009年12月31日前送货单作废。”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2011年3月3日,被告孙桂标在被告黄保宁出具的前述欠条复印件上签注“同意实付¥244450元(贰拾肆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正)”。原告因追讨前述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保宁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保宁供货,被告黄保宁经与原告核实双方交易情况,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尚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却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桂标在被告黄保宁出具的《欠条》上,签注同意支付款项的意见,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孙桂标对被告黄保宁所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在对帐出具欠条后,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向被告追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黄保宁、孙桂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保宁、孙桂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塑塑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44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尚欠款项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被告黄保宁、孙桂标负担(该款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高 尚
人民陪审员 郑琦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炜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