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王恩法。被告张俊。被告马莉。
原告王恩法诉被告张俊、马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恩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11月,两被告租用原告的一处公有住房,约定年租金3200元,折合每月约260元,房租先付后租,每半年支付一次。2009年5月,被告支付了至当年年底的最后一期房租1600元。2009年9月,原告因自己须用房要求两被告迁出,两被告多次表示同意迁出,但均无实际行动,2009年底后不再接原告电话,2010年1月起,两被告未再交房租,也拒不迁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
被告:1、立即搬出xxx园4号-3房屋;2、按每月26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两被告迁出之日止的房租。被告张俊、马莉未做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马莉系夫妻关系。座落于本市玄武区xxx园4号-3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面积15.1平方米),后原告将该房转租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已按年租金3200元向原告交纳至2009年12月份的房租。2010年1月起,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租。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租金收据复印件、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张俊、马莉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两被告在2010年1月起未再交纳房租,原告要求两被告迁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从本院立案的次日起支付相应的房租,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玄武区xxx园4号-3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王恩法;
二、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两被告张俊、马莉从上述房屋迁出之日,两被告张俊、马莉按月租金260元向原告王恩法支付房屋租金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以及公告费(按票据据实结算)由两被告张俊、马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军
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
人民陪审员 李 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汪梦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