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谯民一初字第01877号

赵春华、刘启霞与 王敬英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赵春华,刘启霞,王敬英,孙同龙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877号

原告:赵春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刘启霞(曾用名刘启侠),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春华妻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610890435

被告:王敬英,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第三人:孙同龙(曾用名孙超龙),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赵春华、刘启霞与被告王敬英、第三人孙同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华、刘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被告王敬英、第三人孙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华、刘启霞诉称:2007年春节后,二原告出资在十河镇十河集原十河农技站(第三人孙同龙的工作单位):建门面房两间楼上楼下计四间,其中楼下过道一间;房屋所占土地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支付给第三人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费用两万元。2008年7月13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孙同龙及其妻子赵秀萍签定协议,房屋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因第三人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允许第三人及其家人暂时居住。2010年11月3日,因第三人孙同龙为被告王敬英借款担保一事,被告王敬英申请法院查封二原告的房屋,二原告提出异议,被驳回。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十河集南关20号的楼房门面房一间及楼上房屋两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赵春华、刘启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二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房屋是二原告所建,房屋由第三人居住。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庭审证言,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

被告王敬英辩称:房子是农机站的,属于第三人孙同龙的,只有单位职工才能在单位建房。原告不是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也不认识,没有权利在该处建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敬英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二份,证明该房屋属于第三人孙同龙所建。第三人孙同龙述称:这房屋所在的土地是农机站的。2007年春节后,第三人是农机站的职工,因没有资金建房子,由原告出资建房,后来二原告又给第三人地皮款200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同龙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敬英对原告赵春华、刘启霞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与房屋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所说的时间及协议的地点不一致,证人与原告有亲友关系。第三人孙同龙对原告赵春华、刘启霞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赵春华、刘启霞对被告王敬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房屋由二原告所建。第三孙同龙对被告王敬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2,协议上甲、乙双方系亲友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刘某甲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刘某乙系原告赵春华的母亲,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王敬英所举证据一份,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赵春华、刘启霞与第三人孙同龙系亲友关系,第三人孙同龙系农机站职工。原告赵春华、刘启霞所要求确认的房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十河集南关20号的楼房一楼门面房一间,楼上房屋两间。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春华、刘启霞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应当提供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房屋系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二原告提供的一份协议书,用来证明从第三人处购买,但该协议并未到有关机关进行登记,其协议并不发生房屋转让的效力;另有二原告认为该房屋由其出资建造的,但二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华、刘启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春华、刘启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