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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80号

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抢劫嫌疑,于2011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行至宝安区松岗街道XX厂附近,寻找抢劫目标。见被害人吕某某独自一人经过时,被告人徐某从吕某某后面勒住其脖子,并使用言语相威胁,抢走吕某某随身所带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手机等物品,手机未缴获无法估价),随后逃离现场。2011年6月13日,侦查人员在宝安区西乡街道XX网吧内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裕、姜某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书 记 员 涂青(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