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3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代表人:杨笑薇。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郭钏。
被告:黄祥青。
被告:范昳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被告黄祥青、范昳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郭钏,被告黄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昳婷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黄祥青因装修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祥和人家7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60000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就装修祥和人家7幢2单元101室与被告黄祥青签订了贷款协议编号为(2010)信银杭延安个贷字第02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4.867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2010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祥青发放了该笔综合消费贷款。被告黄祥青履行了前四期的付息义务。但2011年8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祥青未按约归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当期利息,原告仅从被告黄祥青账户扣收了46.11元,用于归还其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付息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祥青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600000.00元、逾期利息4237.29元、贷款罚息4672.80元、复利33.00元(暂计至2011年9月7日),共计人民币608943.09元以及自2011年9月7日起至被告黄祥青、范昳婷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人民币608943.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675‰的1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2009年2月12日被告黄祥青与被告范昳婷已登记结婚。且原告与被告黄祥青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用途为双方共有房屋的装修,因此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昳婷应就被告黄祥青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协议编号为(2010)信银杭延安个贷字第02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第8.4.1和8.4.2条之约定,两被告已就涉案房屋用于担保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一事与原告达成一致。另,2010年8月4日原告取得了祥和人家7幢2单元101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第10442446号)。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祥青、范昳婷清偿借款本金600000.00元、逾期利息4237.29元、贷款罚息4672.80元、复利33.00元(暂计至2011年9月7日),共计人民币608943.09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被告黄祥青、范昳婷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人民币608943.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675‰的150%计算的逾期利息;2、确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祥和人家7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第1项明确为暂计算至2011年9月7日止的借款本息608943.09元,以及自2011年9月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以借款本息608910.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675‰的150%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黄祥青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及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范昳婷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未到庭答辩。被告范昳婷在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不是本案被告。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黄祥青,被告范昳婷不是本案债务人,不应承担借款合同的义务。范昳婷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视为借款合同物的担保人。担保人是间接承担还款义务的人,只有当债务人确实无力承担还款义务时,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本案应先审理债权人诉债务人的债务纠纷,待审判后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再审理债权人与担保人纠纷。其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支付装修款,其实不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早已装修完毕。该笔贷款是被黄祥青挪给其父亲使用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范昳婷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范昳婷的起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7月28日装修协议一份;2、2010年8月5日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2010年8月5日借款凭证一份;以上共同证明:被告黄祥青、范昳婷因装修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祥和人家7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6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当天发放了60万元借款,并根据借款合同和装修合同的约定,将款项划入装修施工方指定的账户。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第10442446号)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自2010年8月4日起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6、“关于客户黄祥青贷款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一份;7、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以上共同证明:(1)被告黄祥青的欠款情况;(2)被告黄祥青应当清偿的本金、逾期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的数额;(3)被告范昳婷应当与被告黄祥青承担共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黄祥青均没有异议被告范昳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祥青、范昳婷均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黄祥青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祥青作为借款人、被告黄祥青、范昳婷共同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黄祥青向原告个人贷款6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8675‰,计息方式为按天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关于担保约定,被告黄祥青、范昳婷自愿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祥和人家7幢2单元1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5日向被告黄祥青发放了贷款60万元。原告并于2010年8月4日取得了抵押房产即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祥和人家7幢2单元101室房产的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字第10442446号)。后被告黄祥青依约偿付了2011年6月21日前的全部利息。2011年8月5日贷款到期,原告仅从被告黄祥青的还款帐户中扣收46.11元用于支付当期利息。截止至2011年9月7日被告黄祥青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011年6月22日至8月5日的利息4237.29元、2011年8月6日至9月7日的罚息4672.8元、复利33元,合计608943.09元。原告因向被告黄祥青、范昳婷催讨未果,故于2011年9月1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祥青与被告范昳婷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目前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祥青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祥青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被告黄祥青亦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祥青未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同时,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产生于被告黄祥青与被告范昳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祥青、范昳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昳婷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黄祥青、范昳婷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逾期利息4237.29元、暂计至2011年9月7日止的罚息4672.8元与复利33元,其中逾期利息4237.29元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675‰为标准从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2011年8月5日按44天计算,并扣除原告于2011年8月5日从被告黄祥青的还款帐户中扣收的46.11元计算所得;其中罚息4672.8元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675‰的150%为标准从2011年8月6日计算至2011年9月7日按32天计算所得;其中复利33元是以逾期利息4237.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675‰的150%为标准从2011年8月6日计算至2011年9月7日按32天计算所得。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祥青、范昳婷支付此后的逾期利息,其在庭审中明确系以608910.0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4.8675‰的150%为标准自2011年9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黄祥青、范昳婷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符合本案事实,计算标准亦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合同利率与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被告黄祥青、范昳婷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黄祥青、范昳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祥和人家7幢2单元1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祥青、范昳婷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祥和人家7幢2单元101室房产作为被告黄祥青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物,且双方已实际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房产亦取得了他项权证,因此,如被告黄祥青、范昳婷未能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昳婷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祥青、范昳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黄祥青、范昳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支付计算至2011年9月7日止的利息4237.29元、罚息4672.8元、复利33元。
三、被告黄祥青、范昳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支付以608910.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8675‰的150%为标准计算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如被告黄祥青、范昳婷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对被告黄祥青、范昳婷所抵押的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祥和人家7幢2单元101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4944.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944.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3565元,合计8509.5元,由被告黄祥青、范昳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吴国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洪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