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辖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文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守贞。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和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德燕。上诉人长沙文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象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和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和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62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象公司、淘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文象公司以和兑公司在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商城”网站上销售“富贵芙蓉”炭雕工艺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文象公司将淘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但从文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文象公司在淘宝公司所有的“淘宝商城”网站,通过搜索方式获得了和兑公司在“淘宝商城”网站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并在线购买了上述涉案侵权产品,且淘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后检查了涉诉信息已经不存在,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对卖家身份进行认证以及事后删除信息的注意义务。该院认定淘宝公司在本案中仅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经营者,而不是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富贵芙蓉”炭雕工艺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其既没有实施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也没有实施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同时,文象公司指控和兑公司除在“淘宝商城”网站上销售外还有其他销售方式,和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商品销售地、库存商品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等主要集中在湖南长沙地区,且文象公司住所地亦在湖南省长沙市,因此,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及查清本案事实。和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25日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象公司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其公司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剥夺其公司选择管辖权的诉讼权利并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2.原审法院未经组织开庭质证即行认定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并确认淘宝公司已主动删除侵权商品信息的事实不当;3.和兑公司生产地可能在长沙地区,但主要库存商品所在地并不一定在长沙地区,而淘宝公司住所地、“淘宝商城”网络平台的服务器所在地均在杭州地区,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及查清事实;4.原审裁定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并未涉及被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问题,与本案管辖权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文象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淘宝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和兑公司涉嫌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网络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界定,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原则作为参考,即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本案中,杭州既是和兑公司涉嫌侵权行为的发生地,亦是淘宝公司所在地,故由原审法院管辖合理合法。本案已由原审法院在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不应再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公司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和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文象公司认为和兑公司在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商城”网站上所销售的“富贵芙蓉”炭雕工艺品侵犯了其专利权;淘宝公司作为网上购物网站,未对自己网站上商户发布的商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以淘宝公司、和兑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淘宝商城”网站上和兑公司发布的侵权信息,并在该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和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把库存的不低于9999件侵权商品运送到文象公司指定地点公开销毁,销毁完毕由原告验收确认;3.和兑公司赔偿文象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由原审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文象公司在提供了(2011)莱凤城证民字第374号公证书等证据的情况下,以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和兑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商城”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产品信息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将淘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其提出了删除涉案侵权信息,并在该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淘宝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文象公司、淘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62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
审判员 何 琼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王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