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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089号

朱甲、朱乙等与张甲、朱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甲,朱乙,朱甲、朱乙为与被上诉人张甲、朱丙、张乙民间,张甲,朱丙,张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朱甲、朱乙为与被上诉人张甲、朱丙、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佛堂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张甲、朱丙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由于经营茶叶缺少资金,今向朱甲、朱乙夫妇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同日,被告张乙也在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注明:“本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月14日,原告朱乙即将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银行本票交付给被告张甲。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甲、朱丙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分13次打款给原告朱甲,共计人民币32.5万元。余款人民币67.5万元被告张甲、朱丙未还。2011年6月10日,朱甲、朱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甲、朱丙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受理该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张甲、朱丙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100万元无异议,当时没有约定过利息,口头说好周转半个月归还,所以没要利息,但因做基金亏掉了,未能按时归还。到期后原告来催讨,因为没钱还,原告答应再宽限半个月,被告想尽办法,才于2010年2月10日还给原告2.5万元,后来原告又来催讨,要求全部归还借款,被告实在没钱还,在2010年3月初又还给原告打了2.5万元,总共还了32.5万元,到2011年上半年,实在没有钱了,也就没有继续归还。

被告张乙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是半个月,直到收到起诉状为止,原告一直未向第三被告主张丙,所以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甲、朱丙拖欠原告朱甲、朱乙借款人民币67.5万元的事实,有借据、本票申请书及存款凭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张甲、朱丙应将上述欠款及时归还给原告朱甲、朱乙,并赔偿其逾期利息损失。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已归还的32.5万元系借款利息而非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其诉称的内容相矛盾,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乙在借据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依法应视为其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还款,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被告张甲、朱丙第一次归还借款之日即2010年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法定担保期间内向被告张乙主张丙,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甲、朱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甲、朱乙借款人民币67.5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甲、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甲、朱乙负担7242元,被告张甲、朱丙负担4658元。宣判后,朱甲、朱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被上诉人张甲、朱丙已经支付的32.5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被上诉人张甲、朱丙尚欠本金100万元。1、上诉人与借款人张甲、朱丙之间约定,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2.5万元。2、被上诉人张甲、朱丙每过一个月向上诉人朱甲的卡中打入利息,而且每笔都是2.5万元。若不是利息,为何每笔都是统一的2.5万元,并且连续打了13次。被上诉人张甲、朱丙按时足额支付的2.5万元,明显就属于利息,而非本金。

二、应由被上诉人张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张乙还在担保期限内,应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朱甲、朱乙将借款100万元支付于被上诉人张甲、朱丙后,被上诉人张甲、朱丙按时足额地将利息2.5万元打入上诉人朱甲的账号。在被上诉人张甲、朱丙打完2011年2月8日的2.5万元利息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上诉人朱甲、朱乙这才于2011年3月中旬向被上诉人张甲、朱丙进行催讨。担保期间应从此时的2011年3月中旬才开始计算。自2011年3月中旬至起诉时的2011年6月10日,未超过担保期间,被上诉人张乙应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某佛堂商初字第272号的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甲、朱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张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甲、朱乙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张甲的情况说明一份、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张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朱甲与张甲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张甲支付的每月25000元是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5,至今尚欠本金100万元。被上诉人张乙对上诉人朱甲、朱乙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特别是书面的证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在原审以及起诉时已经很明确,对于笔录为何会在本案上诉人代理人律师办公室所做,该证据与一审时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张甲与上诉人之间串通来损害张乙的利益,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别是合法性。上诉人朱甲、朱乙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系被上诉人张甲的陈述,由于二审中张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张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相矛盾,与朱甲、朱乙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也不符,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甲、朱丙向上诉人朱甲、朱乙借款10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张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张甲、朱丙已支付给上诉人朱甲、朱乙的32.5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被上诉人张乙是否应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朱甲、朱乙提供的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朱甲、朱乙在起诉状上也明确写明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甲、朱丙支付给朱甲、朱乙的32.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张乙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朱甲、朱乙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乙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对还款期限也未作约定,张甲、朱丙可以随时履行,朱甲、朱乙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张甲、朱丙于2010年2月10日第一次归还借款之日可认定为本案借款履行期届满日,朱甲、朱乙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乙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甲、朱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朱甲、朱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柳维元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