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299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西支行。负责人王海洋,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天池,职工。委托代理人鞠胜,职工。被告于海生。被告王树珣。被告彭永强。被告马文吉。被告张丛波。被告姚智勇。被告王吉林。被告邵光华。被告王晓军。被告姚新光。被告王振栓。被告张永海。被告胡永波。被告吕学辉。被告张启财。被告黄杰。被告戴华波。被告林永斌。被告孙毅。被告王文勇。被告姚苏华。被告樊云路。被告王水清。被告李建良。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忠强,住荣成市青阳***号***室。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住荣成市曙光西区**号***室。被告闫忠强。被告刘永。被告于明芳。被告周明才。被告吕学军。被告国振钢。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池、鞠胜,被告闫忠强、刘永及被告于海生、王树珣,彭永强、马文吉、张丛波、姚智勇、国振钢、王吉林、邵光华、王晓军、姚新光、王振栓、张永海、胡永波、吕学辉、张启财、黄杰、、戴华波、林永斌、孙毅、王文勇、姚苏华、樊云路、王水清、李建良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刘永,被告周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明芳、吕学军、国振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明芳以收购花生为由,于2010年9月3日,在我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95625‰,该笔贷款由周明才、于海生、王树珣,彭永强、马文吉、张丛波、姚智勇、王吉林、邵光华、王晓军、姚新光、王振栓、张永海、胡永波、吕学辉、吕学军、张启财、黄杰、闫忠强、戴华波、林永斌、孙毅、王文勇、姚苏华、樊云路、王水清、李建良、刘永用各自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于明芳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明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清偿了逾期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至借款结清时的利息。被告于海生、王树珣,彭永强、马文吉、张丛波、姚智勇、王吉林、邵光华、王晓军、姚新光、王振栓、张永海、胡永波、吕学辉、张启财、黄杰、闫忠强、戴华波、林永斌、孙毅、王文勇、姚苏华、樊云路、王水清、李建良、刘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连带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被告周明才辩称,同意还款,但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于明芳、吕学军、国振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于明芳、周明才、于海生、王树珣,彭永强、马文吉、张丛波、姚智勇、国振钢、王吉林、邵光华、王晓军、姚新光、王振栓、张永海、胡永波、吕学辉、吕学军、张启财、黄杰、闫忠强、戴华波、林永斌、孙毅、王文勇、姚苏华、樊云路、王水清、李建良、刘永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荣崖西大联保字(2009)第1号],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来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所附借款清单包括周明才及其他29个借款人共计30个借款人最高额借款限额39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3日,于明芳的最高贷款额为100万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于明芳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23日,借款月利率是6.63750‰;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于明芳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8月23日,借款月利率7.00001‰。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于明芳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23日,借款月利率7.00001‰。借款期间被告按月偿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于明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十被告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十被告组成大联保体,联保体成员均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各联保成员在各自的贷款限额内成立的借款合同,其余联保成员负连带责任,该合同的约定是原告与三十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政策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于明芳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于明芳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却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明才、于海生、王树珣,彭永强、马文吉、张丛波、姚智勇、国振钢、王吉林、邵光华、王晓军、姚新光、王振栓、张永海、胡永波、吕学辉、吕学军、张启财、黄杰、闫忠强、戴华波、林永斌、孙毅、王文勇、姚苏华、樊云路、王水清、李建良、刘永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于明芳违约后,理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之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
二、被告周明才、于海生、王树珣,彭永强、马文吉、张丛波、姚智勇、国振钢、王吉林、邵光华、王晓军、姚新光、王振栓、张永海、胡永波、吕学辉、吕学军、张启财、黄杰、闫忠强、戴华波、林永斌、孙毅、王文勇、姚苏华、樊云路、王水清、李建良、刘永对被告周明才以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明才、于海生、王树珣,彭永强、马文吉、张丛波、姚智勇、国振钢、王吉林、邵光华、王晓军、姚新光、王振栓、张永海、胡永波、吕学辉、吕学军、张启财、黄杰、闫忠强、戴华波、林永斌、孙毅、王文勇、姚苏华、樊云路、王水清、李建良、刘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盛卫国
审判员 闫军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毕晓丽 更多数据: